行业新闻
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磋商规定 |
---|
作者: 来源: |
为进一步探索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快捷办理,提高办理效率,降低评估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修订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磋商规定》,现予以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磋商规定(2023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以下简称小型案件)的调查、评估和磋商工作,提高办理案件效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案件,系指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且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估算值低于三十万元的污染环境类生态环境损害案件。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小型案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法排放或倾倒固体废物的; (二)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超标或超总量排放、倾倒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符合小型案件情形的。 第四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执法部门应当对符合第三条情形的案件实施“一案双查”,在制作询问笔录、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时,准确记录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数量等关键信息,填写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见附件1),提交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法制部门。 违法排放、倾倒污染物的数量等关键信息,可以通过实测法、物料衡算法等方法确定。 第五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法制部门根据相关技术规范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后,对同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情形的案件,可以委托专家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专家可以从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以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值低于五万元的案件,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法制部门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对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综合作出认定。 第六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出具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评估委托书(见附件2),并向受委托的专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违法事实的询问笔录、勘查笔录、污染物性质鉴定报告、监测报告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表等。 赔偿义务人不予配合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评估委托书内予以注明,并可以直接委托专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 第七条 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的专家,根据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后,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见附件3)。 第八条 小型案件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和受委托的专家共同协商确定,可采用先评估后收费方式。评估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专家个人。 第九条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前,应当制作磋商告知书(见附件4),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在磋商告知书上填写相关信息并盖章(签字)。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召开磋商会议; (二)赔偿义务人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放弃磋商,但可以直接签订赔偿协议的,在磋商告知书上填写相关信息并盖章(签字)。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直接与赔偿义务人签订赔偿协议; (三)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未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在磋商告知书内予以注明,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一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经过磋商达成一致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与赔偿义务人应当签订赔偿协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二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就赔偿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三条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派出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或者申请司法确认等,应当以设区市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桂环发〔2021〕36号)同时废止。 |
[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