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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屡次不改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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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生态环境发布大气环境违法典型案例(屡次不改类): 案例一: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案情回顾 2022年4月20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宿迁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2车间有5台注塑机正在生产,但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022年8月4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该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8万元整。同时针对发现问题,执法人员现场向企业负责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讲解危害后果,要求企业履行环境污染治理主体责任,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避免污染物直接排放外环境。 2023年8月24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夜间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北车间2台和南车间5台注塑机正在生产,但北车间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风机未运行,喷淋设施未运行,南车间配套的二级活性炭箱基本未填充,活性炭棉也已脱落,无法达到应有的废气处理效果。 查处情况 针对该公司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10月22日,宿迁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关于“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增加4%,共处罚款4.4万元整。 案例二: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案 案情回顾 2022年4月20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江苏某药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物化处理工序未加盖,无组织废气直接排放;执法人员现场使用PID检测仪检测物化装置上方TVOCs浓度约5ppm。该公司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进一步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2022年7月26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3.8万元整。执法人员通过向企业负责人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场帮扶指导,督促企业做好问题整改和日常管理。 2023年7月25日,宿迁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任务要求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两间正在生产的车间,车间大门、多处窗户及人员通道门敞开,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向外逸散。再次发生因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针对该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9月25日,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关于“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增加4%,共处罚款3.6万元整。 启示意义 本期两起案例均为企业无视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知故犯、屡次不改的典型。依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规定,对于两年内有多次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将按比例上浮。作为排污单位,应主动担负起治污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各项治污措施,确保治污效果,减少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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