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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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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9月2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文件全文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初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自治区、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绿色)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九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分局负责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适时进行评估和修订。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旗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或证书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自治区应加强与周边相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定期与随机执法机制、案件移送机制、生态环境领域信息共享机制、联合培训交流机制,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共同做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分类管理;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外的建设项目,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全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现有排污单位在缴纳使用费后获得排污权,新改扩建项目通过市场化交易获得排污权。排污权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征收,由税务部门执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交易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二十七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冰川、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条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稳步推动能耗双控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转变,将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文明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应当健全完善自治区绿色矿山规划体系,将全区生产矿山、新建矿山全部纳入绿色矿山建设规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是绿色矿山建设的监管主体,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定期评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健全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三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中“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九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辖区内社区商业、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在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严禁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或实施方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当预测未来空气质量可能达到预警条件时,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提前发布重污染预警信息,按照预警等级及时采取响应应急减排措施及管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企业按照其污染治理水平、污染物排放强度、企业管理水平、交通运输方式等进行评价和绩效分级,实施应急减排差异化管控;鼓励企业结合行业生产特点和对空气质量的影响,采取季节性生产调控措施。

第四十五条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企业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臭氧与颗粒物协同管控,采取措施控制或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加强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减污降碳,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发展,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理处置,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消除和减轻突发环境事件引发的危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终止后,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污染损害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重建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相邻的盟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移动互联网等方式,依法公开以下环境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质量监测情况,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四)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情况;

(五)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六)环境保护督察、挂牌督办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除政府有关部门主动公开的环境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六条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超标排放情况;

(二)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鼓励和支持非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

建立完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强制性环境治理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十七条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三)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十一条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并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六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委托合同、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监测结果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四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地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开展自然生态教育与体验等活动。鼓励将大气监测、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置等环境保护设施作为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定期向公众开放。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活动。

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和其他偷排方式,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且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未停产或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拒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 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五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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