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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发布《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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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江苏人大网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在江苏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长江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江苏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省长江水域环境,防治船舶污染,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长江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与长江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障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长江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省长江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对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绿色港口、绿色航运发展,鼓励船舶绿色改造、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驱动,鼓励研发和应用船舶防污染新技术、新设备,提高船舶科技治污水平,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污染长江水域环境行为予以举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举报信息,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大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污染防治作业条件,加强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提高污染防治管理水平。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船长是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拆解、装卸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的标准、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接收靠泊船舶的污染物。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停泊船舶的污染物接收,由锚地、停泊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接收应当免费。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建立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为污染物接收船舶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污染物接收转运实施动态监控。监控视频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个月。

第十二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每两年评估一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船舶洗舱站和水上绿色综合服务区等港口综合保障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和政策扶持。

第十三条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洗舱安全与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作业人员培训,公示洗舱收费标准。

船舶洗舱站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船舶油料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供应符合规定的油料,并向作业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船舶运输、装卸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向水中和岸坡倾倒、抛洒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禁止以船体外板为液货舱周界(包括单舷单底、双舷单底、单舷双底)的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本省长江水域停泊和作业。

第十八条 鼓励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单位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船检查和评估,选择高标准船舶。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长江船舶污染防治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三章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船舶使用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油水分离器、压载水处理系统等防污染设施的,应当加强设施维护保养,确保污染物经处理后能满足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控制标准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分类收集,交岸处置。禁止船舶未经处理向水体直接排放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者盲断。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二十二条 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应当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

船舶洗舱水或者液货舱货物残余物应当经固定管线收集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指定货舱中。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因停航检修等原因无需送交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码头、装卸站和内河船舶应当建立船舶污染物船岸交接和联合检查制度,先送交污染物再装卸作业。内河船舶无需送交污染物的,应当向码头、装卸站说明情况。拒不送交船舶污染物或者数量明显异常的,码头、装卸站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发现码头、装卸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能力不足、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务标准接收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当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通过接收船舶临时储存、转运,以及通过船上或者港口配套设施接收、预处理的,按照船舶污染物实施管理;预处理后仍需要通过船舶转运的,按照水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实施管理。

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接收后不得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转运。

鼓励对接收的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规定的监管与服务信息系统,实行联单闭环管理。

船舶污染物的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注册和使用信息系统不得弄虚作假。信息系统产生的电子接收单证与纸质接收单证具有同等效力。

船舶污染物接入市政管网或者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的,视同完成处置。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船舶污染物送交和通过船舶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负责通过港口接收船舶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属于危险废物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依法负责除危险废物外的船舶污染物及其预处理产物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接收、转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对船舶污染物准确计量、如实记录。

鼓励使用智能污水柜、智能垃圾桶等智能化设施设备准确计量、自动实时记录船舶污染物信息。

第二十九条 发生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期间,船舶、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送交、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不得拒绝接收。

第四章 船舶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发展要求制定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满足船舶用电需求。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岸电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泊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岸电设施的安装位置应当综合考虑码头泊位大小和潮汐等影响,便利靠泊船舶使用。设置安装岸电设施,应当将码头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等信息通过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在显著位置安装公示牌。

船舶受电设施、码头岸电设施故障,应当及时检修并记录。

第三十三条 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并可以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优先靠泊、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靠泊时间超过两小时,且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下列情形除外:

(一)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

(二)使用电能、液化天然气等新能源、清洁能源作为动力,或者采用关闭辅机等其他等效措施的;

(三)受电设施、码头岸电设施临时故障,或者恶劣天气、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无法使用岸电的。

鼓励靠泊时间不足两小时的船舶使用岸电。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前款货物的装卸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抑制扬尘。

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

第三十六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的规定,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船舶使用尾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收集送岸接收处置,并做好记录,不得排放入水。尾气清洗系统因故障不能使用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

第五章 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油供受、过驳、打捞,水上修造、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作业活动开始前,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从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为水上服务区趸船或者水上服务区趸船为供油船补给散装货物燃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依法办理水上过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燃油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保存三年,燃油样品应当保存一年。

第四十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除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一致或者相容外,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作业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与污染防治责任。

船舶拟装载的货物与卸载的货物相容的,应当取得拟装载货物所有人对船舶免洗舱的书面同意。该货物所有人应与拟装载货物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所有人一致。

卸货港没有洗舱能力的,船舶取得就近洗舱站或下一港洗舱站洗舱书面同意,可以在就近洗舱站或者下一港洗舱站清洗,并在离港前报告卸货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进行检修、拆解前需要洗舱的,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进行洗舱。

船舶修造、拆解企业应当在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检修、拆解等作业前核查其洗舱水去向。

第四十二条 涉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作业船舶和为施工作业提供人员交通、污染物接收等服务的船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船舶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 船舶修造、拆解、打捞或者其它相关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水上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在水上以通过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开展更换或者检修螺旋桨、尾轴等部件的作业,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收集并依法处置作业产生的污染物。

第六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水上污染事故应急队伍并开展培训,统筹建设船舶污染应急设备库,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及更新,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等应当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六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船舶尾气、含油类污染物等船舶污染物,以及饮用水水源地污染监测。

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的单位应当配备污染监控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险情,船舶、码头、装卸站及有关作业单位等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险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确认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按照相应应急预案处置。

第四十八条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行动。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组织清除、打捞、拖航、引航、卸载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五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人民政府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进长三角区域船舶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省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本省长江水域相邻省(市)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共享船舶污染监测预警、船舶污染物跨行政区域转运处置、船舶洗舱、污染事故处置等信息,促进省际之间的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省际、省内市县相邻长江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沟通协调,共享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统一执法标准,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五十四条 推进本省与相邻省(市)建立船舶污染联合应急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共同应对重大或者跨区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险情。

沿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共享船舶污染应急资源,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经处理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内河船舶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未铅封或盲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含油类污染物、生活污水未收集储存在经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的;

(二)船舶洗舱水或者液货舱货物残余物未经固定管线收集在经检验机构认可的专用集污舱(柜)或者指定货舱中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码头、装卸站对未按照规定送交船舶污染物的船舶安排装卸作业的;

(二)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等拒不接收或者不按照服务标准接收船舶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水上以过驳方式储存、转运船舶洗舱水、含油类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未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

(二)从事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装卸作业,作业双方未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抑制扬尘的;

(三)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货物的船舶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船舶洗舱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船舶向大气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尾气清洗系统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排放入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燃油供应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及燃油样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内河船舶卸货完毕后,未在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水上以通过抬升船舶尾部等方式开展更换或者检修螺旋桨、尾轴等部件的作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未收集并依法处置作业产生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国家规定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省、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主动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就损害赔偿进行磋商。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获得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六十六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含油类污染物是指在船舶机器设备运行所产生的含油污水、残油和油泥等污染物。

(二)船舶洗舱水是指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的货舱因清洗作业产生的含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

(三)船舶压载水是指为控制船舶横倾、纵倾、吃水、稳性或者应力而加装到船上的水及悬浮物质。

第六十八条 渔业船舶、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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